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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令的定性分析

立法未将证人作为拘传令的对象,是考虑到证人的地位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区别甚大,其作为对案件事实的知晓者,帮助查明案情,不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地位。而拘传长期以来作为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措施,在实施时保障证人人权也将面临困难。但在《刑事诉讼法》已经重视保护证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61到63条都给予了证人在生理上和经济上的保障,防止证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且,保障人权是一项长期发展的事业,不能因为害怕侵犯人权发生就放弃了一条提高证人出庭率的捷径。(二)两者的性质对比分析所谓性质,就是指事物的本质属性和特征。目前学术界对于强制措施的性质莫衷一是,主流观点认为:强制措施的性质可概括为:强制性、临时性和程序性。[3]强制力是代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实施;临时性代表强制措施不同于惩罚,是一种短暂的限制人身自由的防范性措施;程序性代表强制措施在是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障诉讼进行的措施。拘传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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