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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令的定性分析

式极其明显的新法律。[4]虽然两大法系的日益吸收,已经没有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但当事人主义仍以其突出的优点指引了改革的大方向。鉴于台湾地区几次成功的改革经验,尤其是有着对证人出庭制度详尽的规定。因此,下文将对比分析台湾的强制证人出庭的拘票与我国的出庭令。(一)出庭令与台湾拘票相关规定分析首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6—1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案件,有为证人之义务。”第175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处罚钱及命拘提。”第178条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一下之罚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前项科罚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声请该法院裁定之。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拘提证人,准用第77条至83条及89条至91条之规定。”上文所指的拘提是指于一定时期内拘束受拘捕人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到一定处所接受讯问,并保全被告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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