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规章”之重述
,而且无论是《立法法》第86条或者是《座谈会纪要》,都明确了法院只有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需要送请裁决,这样的处理赋予了法律适用机关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自主判定的权力。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这些法律适用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事实上也都有能力确定应当选择的法律。如果一旦有不一致就需要终止审理、逐级上报直至由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不仅会大大增加相关机关的工作量,也影响了行政案件或行政事件的及时、有效处理。因此,此种冲突情形下法院有相对的自主决断权,应该根据争议规章、行政法规所涉内容本身的特性进行具体判断,只有在遇到疑难案件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需要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有权机关的处理。(三)规章之间冲突时的审查权内容最后一种可能的冲突情形发生于规章之间,对于二者间的效力高低问题,《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这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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