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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下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问题研究

们可以创造出一部完美的法典。但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之内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刑法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当然,由于法律必须具备稳定性,不可能通过频繁地立法来完善刑法,这就需要对刑法作出解释,以使得刑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2)形式古典学派认为法官只能根据三段论的推理来适用法律,将法官视为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匠。这种观点极大贬低了法官的作用,难以实现个案的公正,无助于通过刑事司法实现刑法的价值。(3)由于人们的立场、知识构成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抽象的刑法条文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这就需要中立的司法者秉承公正的态度对法律刑法作出解释,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但司法能动主义认为法官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判活动弥补立法的缺陷,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法的观点以及刑事实证学派从维护社会利益出发批判甚至取消罪刑法定的主张过于激进,也是不可取的。这种观点过去夸大了法官的在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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