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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

循适当原则,实施机关在选择执法方式和执法时机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全面考虑。在《行政强制法》的执行中,适当原则也有严格的适用标准。⑤第一,在行为模式上,行政强制作为“最后的手段”实施。如果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其责任,就不应再以行政强制加以援手。其次,在行为类型方面,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优于禁止性行政强制行为、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但也有学者指出,这不是绝对的,还需考虑行政强制手段对相对人造成的实际影响,例如“警告公示”这一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对于企业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必然小于责令停产等禁止性强制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在行政强制中,必须加以权衡,保证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最小。再次,在执行时间、空间等方面,也应该考虑到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例如,对女性的搜查就不宜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最后,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当赋予当事人自主权,即有多个“效果相同”的执行方式可供选择时,应该听取相对人意见,再作出合理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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