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
未明示高校行使的是“权利”还是“权力”。面对授权不明的法律,高等学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只能从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导与司法解释来明确。因此,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存在很大的弊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英国“判定高校性质的标准首先是其设立依据,如果高校是依法设立的,或者是通过国王特许状设立的自治团体,那么它就是英国行政法中的公法人。公法人在英国主要指除具有一般职权范围内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务的行政机构,其相当于法国的公务法人。”②“对于有公法人地位的高等学校,需要遵循自然正义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其相对人除可获得普通法的救济外,还可得到行政法上的特别救济。若只是依章程设立,其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救济手段是禁止令、宣告令或损害赔偿等普通救济。”③“美国的公立高校一般分为三类:一为政府机构,它们依州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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