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
学校从此在法国具有了更为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⑦在德国,“1998年修正的《大学基准法》中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重新作了如下规定: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原则上为‘公法社团’,同时并为‘国家机构’,但同时允许以‘其他法律方式’设立高等学校。但迄今为止,实践中还没有其他类型的高等学校存在。所以,德国现今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兼具公法社会与国家机构的双重身份。”⑧从上述国家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绝对不是民事法人,而是公法人。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公法人就是行政主体。由此看出,我国将高等学校定位为民事法人是错误的,建议定位为行政主体。这样并不会影响大学自治,我国将高等学校定位为民事法人,自治权同样受到很大的限制,而在将大学定位为公法人的国家,大学自治权相反会非常大。这是因为有了公法人或行政主体的定位,国家主要是通过程序法上的控制与提供司法救济来解决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而减少了对学校具体事务的干涉。所以建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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