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实践本土化的必要性
法的理由是“新法律与历史不连接和与社会不适应”。[2]以新法律不符合现实的道德要求,甚至与现实的道德相冲突为理由,进而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合一。而主张变法的沈派对此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而是尽量回避以政策推动变法。蔡枢衡却指出:“清代以来输入西洋近代法律制度,架设于中国宗法封建社会组织之上,其本质当然是破坏传统的风俗习惯,扰乱习于旧有风俗习惯的民众之生活。这事情理论上原是许可的,事实上自然不方便。在理论和事实互相矛盾的地方,决定的条件不是事实,也不是理论,是政治的需要或政治政策。”[3]由此我们就能看出,是否应该立足于中国来思考中国问题自引进西方法律制度与理念以来就发生争议。1929——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采用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男女继承平等的法则(第1138条)(《六法全书》,1937)。在今天我们看来,国民时期引进大陆法系德国的男女平等的继承权制度和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都彰显了男女平等的普世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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