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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

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却可以包含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却没有明确规定,如虐待罪。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结果加重犯应该将故意造成的加重结果包含在内,但是该加重结果所持的故意应该是依附于基本犯罪故意之上的。倘若在犯罪过程中,滋生出新的犯意,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则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是前一犯罪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而应认定为新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在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的适用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笔者认为,虐待罪的基本犯罪结果仅仅是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折磨”,而“致人重伤、死亡”已明显超出虐待罪的基本犯罪结果,而并非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结果,否则应该认定为不同的故意犯罪,根据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因此,虐待罪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的主观罪过形式必须是过失,否则,若出现对犯罪结果的故意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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