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
国现行刑法通说认为,罪的大小应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综合决定。在笔者看来,在表现形式上,社会危害性必须依附于具体的犯罪行为之上。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是由隐藏于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主观要件决定的。[8]也就是说,在相同的客观危害结果下,罪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比如,同样的“致人死亡”的客观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差异较大,由于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强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意。因此,确定罪的大小,难点在于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即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从而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在于“相适应”。给犯罪行为准确定性,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合理的量刑是司法实践的关键环节,是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核心环节。那么何谓“相适应”呢?简单而言,“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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