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
抵押和质押优先的话造成了大量的税收无法收到则以税收优先权优先。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笔者认为还应补充两点:首先,从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来看,税收优先权是产生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时的。然而我国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时是行为和财产自动符合纳税要素时,并非是纳税申报或者缴纳期间,也就是说,在该权利产生之时纳税人在日后应纳多少税是否有能力纳税都是不明确的,对债权人将产生无法预测的风险。有学者认为可将课税核定时间作为税收优先权的发生时间,[5]我更倾向于将发出欠税公告之时定为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时间,从而产生公示的效果对抗其他债权人。其次,我国从2005年起就已经开始试行《欠税公告办法》,但税务机关的落实情况不佳。比如第四条的规定,“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但现实生活中我们很少能看到相关的公告。同时,欠税公告还应拓展到抵押的登记机构,只有这样才能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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