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
权、是法定担保物权。[7]不管是占有、二次效力还是法定性,都是对留置的公示效力的提高和保护,明显多于我国《税收征管法》对于税收优先权的保护。其次,留置权客体的范围是很有限的。在动产范围内,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所以留置权的标的非常有限。而我国税收优先权是一般优先权,也就是针对纳税人所有财产的优先权,其范围明显广与留置权。让个别的财产留置权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也不会对税收优先权产生太大的影响。最后,由于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很大一部分来自于留置权人自己的劳动,如果规定税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等于直接对标的物提供了服务而使标的物保值或增值的债权人代替了债务人承担了税收债务责任,这是有失公平的。[8]综上所述,留置权应该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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