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为感官商标注册立法的必要性
势对比要了解各个国家对于感官商标注册的态度,就应该先好好研究各国对于感官商标的立法,下面选取几个代表性的国家进行对比:(一)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45条规定:“商标,包括由制造者或商人采用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案或其任何组合形式,用以识别其商品或独特产品并与他人制造或销售的商品相区别,以及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而不论该来源地是否为人所知。”通过此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商标的定义很宽泛,只要该商标使得商品有足以与其它商品区分开来的功能,即显著性特点,那该商标就拥有可注册性。在此以后,美国在感官商标的注册上有了革命性的发展。(二)澳大利亚1995年《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7条对“商标”下了一个定义:商标是一标记,用来或旨在用来在贸易过程中将一个交易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交易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另外,第6条(52)明确指出,“标记”包括下列各项或各项的组合:即,字母,词语,名称,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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