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论角度分析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
事会进行的增资扩股的权利。我国并未采用这一制度,从而不赞成我国采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另外是职权划分问题,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情况来看,股东会的职权比较多的,而董事会职权相对西方国家来说还比较少,尤其是涉及到剩余权限。那么公司法列举之外的剩余权限应该归属于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呢?有的学者认为是股东会的权限。既然我国公司法在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上并没有明确的态度,而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必然要受到立法的约束,立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受到规定的约束;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要受到立法者体系化立法理念的约束。在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态的时候,作为司法者可以在遵从立法者理念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即在立法者作出价值判断时,遵循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立法者没有作出价值判断时,司法者应当在立法者理念指导下作出价值判断。所以我国公司法到底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实践中是交给法官进行判断的。二、立法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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