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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效力分析

以分别作为抵押权的客体。这类国家认为建筑物具有独立性,不应当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土地、地上权和建筑物属于相互独立的权利客体,因此三者都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我国宪法和法律采取的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立法模式,认为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并且明确将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列举为独立物权。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独立物权,那么在房地分别抵押时,建筑物抵押是建筑物所有权的抵押,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定来看,绝大多数地区实行的都是建筑物和建筑用地使用权分别管理的规定,建筑物所有权的变动是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建筑用地使用权变动是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与此同时我国《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建筑物和建筑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说明即使抵押人同意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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