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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的特点和对策分析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简称“工业外贸”)、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立公司”)的保理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在本案中,宝立公司向南京银行转让的是其对工业外贸总计2600多万的债权;而南京却只向宝立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70%预付款融资,即人民币1800多万。此案件涉及到银行与工业外贸之间的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如果认为保理的基础关系是“债权转让”,则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宝立公司将其债权转让南京银行并通知工业外贸之时,其已经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南京银行则成为工业外贸的直接债权人,继承工业外贸对于保理公司的2600多万的债务;若将宝立公司与南京银行之间的关系理解为金融借款关系的话,则南京银行诉求的标的只能以其实际提供的融资计算,仅仅1800多万。②由此可见,对基础法律关系认识的不同不但会牵涉当事人切实利益,对案件的最终判定也有重要影响。我们认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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