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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完善

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使得辩护律师的取证行为难上加难。因此而言,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看似是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则形同虚设,实际操作困难重重。(三)律师的诉讼地位方面撤案数、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过于绝对化的考核指标使公检法三机关产生了更为紧密的协调配合关系,在实质上将公检法三机关束缚于一个基于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大家庭”当中。[2]在这种天然利益的驱使之下,公检法三机关努力配合,积极规避撤案数、不捕率、不诉率与无罪判决率,与律师的职业目标之间形成鲜明的冲突与矛盾,使得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保障。三、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完善建议辩护律师重要地位有目共睹,可无论从立法方面还是司法实践方面,律师辩护权的行使都受到很大限制。针对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现状与不足,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以下改善建议:(一)完善立法最高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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