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
失这些程序利益,因送达产生的程序瑕疵不再被追究,原来违反法定程序的送达行为即成为合法状态,即非法送达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5]。归根到底,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和送达程序的支配权被这种理论所认可。当事人是自己权利的支配者,是最有正当理由去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利的主体。假如当事人对不适当的送达行为未提出异议的话,那之后恐怕就难以达到以同样的理由来重新维权的目的了。因此,在送达程序中立法上予以当事人异议权是很有必要的。(三)明确送达主体瑕疵、无效送达的责任与相应地救济措施送达在其效力上可以有瑕疵送达和无效送达。前者在效力上是有效的,只不过存在一些瑕疵;后者是一种无效的诉讼行为,其后果更为严重。然而,我国民诉法中对这两者都没有相应地规定。这种责任的规定为上述的当事人异议权提供一定的保障,有利于防止和遏制送达主体在实务中的敷衍行为。生效要件是否得到遵守以及一种诉讼行为所涉及的相互冲突的多种利益是各国确定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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