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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

行为是否有效时所要考虑的方面。如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与程序安定等,只有认定该行为无效弊大于利时才会最终被认定无效,即所谓“无利益则无效[6]”。如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若不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那么该送达行为为无效。有许多州的成文法中就有规定送达在当事人之间的进行,当事人可以把无效送达作为对对方抗辩的理由[7]。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无效送达有两种。第一是,违反送达方式的送达是无效的,视为未进行送达。第二,送达实施人误认为不应接受送达者为应接受送达者而做出送达时(原本应当对法定代理人进行送达,却送达给本人),送达是无效的。因此,我国立法中无效送达范围可以是送达行为对实体的真实、程序不合法、司法不公等问题的影响。对进行瑕疵、无效送达行为的主体可以予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警告、撤职、开除等处分。当事人对无效送达的补救措施,可以采取补正制度,也即如果送达行为为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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