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试取得鉴定人资格证,在让其在鉴定机构实习一定年限,最终获得执业证。对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笔者认为存在着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合理性我国《决定》规定,由司法鉴定人做出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做出的是鉴定意见,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相应的修改,证据种类也由原来的“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拥有质证权,而鉴定意见属于证据,当然需要对其进行质证。同时,鉴定意见又属于言辞证据,也就是说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需要出席法庭并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以完成这种言辞证据的质证。另一方面来看,鉴定问题本来就是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当事人和法官可能对鉴定意见都存在看不明的情况,自然需要鉴定人解释说明,因此,鉴定人出庭制度是必须存在的。(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内容鉴定人出庭是解答当事人、被告人、法官等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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