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效研究
着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有效的法律文件,人民法院应予以恢复并执行,但应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如已履行完该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恢复执行。这是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和解救济制度的规定,也是唯一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个规定是不是合理的,也不能解决执行和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这种救济方式有效缓解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制约,不受阻碍的回复程序不仅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成分,而且还造成了有限资源的浪费。另外,这种规定显示出了一种不公平性,更多的利益指向了债权人一方,因为在实际中债权人是申请执行的主体,然而债务人是没有权利申请恢复执行的。此外,立法也为对债权或债务人任一违反和解协议赋予一定的惩罚措施,致使和解协议的执行没有任何保障。三、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有效途径(一)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1.规定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正如前文所述,法院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在签订以后以及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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