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效研究
间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致使法院处于中止与暂缓之间徘徊。法律应针对这一部分做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协议提交与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中止程序,方便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第六稿)》已经发布征求下级人民法院意见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第五十九条就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做了规定:“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债权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请求以一次为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执行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2.明确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执行和解是一种民事的契约行为,其同时具备私法及诉讼两种性质,是当事人平等,自愿自治的表现,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其赋予了诉讼的性质。协议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其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但却不意味着该和解协议可以取代原来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唯有当执行和解协议完成后,原有的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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