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所引发的深思
少在各方面反映出了我国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不足,在考量国内外有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过程中,引发笔者对于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相关思考。首先,在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立法方面的不健全与对象受限,导致了我国立案监督机制的诸多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监督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的对象,对其他主体的立案职能是否同样具有监督职能无从考据。然而,检察机关对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否拥有正当性的权力,当然不能狭隘的认为只拥有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督权力,这个范围过于局限。结合先行刑诉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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