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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所引发的深思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管理机关都有和本职权先关的刑事立案权。因此应把刑事立案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其次,我国进入法治社会起步较晚,立法不健全,范围过于片面这些都会导致刑事立案监督客体的片面性。结合国外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我国的立案监督的客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只明确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要受到检查监督,因此会给公众造成一种,我国的立案监督的客体只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因此提出扩大刑事立案监督客体范围的观点。在我国负责社会治安和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承担大量刑事立案的侦查工作,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是主要的刑事立案主体,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是无可置疑的,但如果片面的作为唯一的监督对象难免不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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