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保全制度之完善
)证据保全主体单一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证据保全主体,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缩小了当事人选择证据保全主体的范围,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新法又将“电子数据”列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它具有强烈的技术性、易失性以及易伪造性等特点。[1]在涉及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活动中,对保全事项的真实性的把握难度加大,这就需要具备专业技术水平的第三方公证主体对电子信息证据进行公证。[2](二)有关证据保全条件的规定欠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证据保全的实质条件为“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证据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其没有达到“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程度”,未能及时获得证据保全,从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见,我国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比较狭窄。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扩大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范围,保证诉讼程序的合理公正。(三)对证据保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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