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非诉救济机制的构建
起决议撤销之诉。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股东的出席会议、参与讨论及表决的机会。股东全体如果愿意通过出席股东大会参与决议的方式来放弃其程序利益,那么,法律就没有理由否认其效力,即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决议可以治愈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可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从国外立法例上看,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都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瑕疵治愈问题。《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一切未依法召集的会议均可以撤销,但全体股东出席了或者由他人代理出席了会议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英美公司法也认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可因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而得以治愈。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可因全体股东的同意得以治愈。但《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没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同样的法理,应当肯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也可因全体股东的同意得以治愈。但是,并非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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