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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特点

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有以下特点和条件:1.须有异议事由异议事由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主张程序上权利的事由。第二类是指第三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事由,主要是指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对所执行的标的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理由,当然,这其中也包含其他法律规定的事由,比如可以参与分配的事由。最后一类是指提出异议的第三人不认可自己成为被执行人的事由。2.鉴于对行为提出异议的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针对的执行标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本案之外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不能将第63条规定的结果来以此衡量是不是属于执行异议范畴的法律标准,笔者认为,应是以执行异议制度的本质作为考量标准,第二类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也就是说,对自身因为执行机构自己的决定行为而导致错误的,应当向第三人提供救济,所以,此类人可提异议,此种异议也应当是执行异议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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