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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特点

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予以驳回;提出的理由成立的,由法院院长作出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和裁定确实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如果对该异议的处理结果不允许复议和上诉。(三)对第三债务人所提异议,受理单位是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作实质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不列入为执行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如果表明自己没有履行的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范畴,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对债务一部分承认、一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先对其承认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该异议的处理结果不能复议、上诉。三、我国民事执行框架下的制度缺陷通过前文对当前执行异议的基本理论的研究以及对现有法律的执行异议规定的分析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框架有着较大缺陷,主要是表现为:(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概念不清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采用“执行标的”,我国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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