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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特点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采用“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又称执行客体、执行对象,是指可供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用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属义务人的财产或其应履行的行为。(二)没有规定执行债务人和执行债权人可以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只是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以提出异议,对于执行债务人和执行债权人而言,只能在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做出裁定后,如对该裁定不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样,在出现执行行为侵犯实体权利时,当事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三)可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行为的范围亟待细化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这一方面使得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法院执行,利用法律规定的“盲区”,滥用异议制度;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尺度的情况下,为了审查执行异议而延误执行良机。(四)案外第三人提起的实体上的执行异议范围狭窄《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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