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
的效率降低,与当代海商海事法律制度追求简单化、合理化的方向背道而驰。(二)风险大共同海损理算时间相对较长,共同海损的协商谈判、理算、责任分配、损失费用的分摊等各种情况都会在实践中发生延误。在提取货物前,船方可以请求货方提供分摊海损的先进担保,《北京理算规则》规定,保证金应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2]若延误的情形频繁发生,必将导致汇率的浮动,而缴纳保险金的当事人难以避免此种汇率风险,船东或船舶代理的无力清偿使交付预付款的当事人一同被卷入诉讼纠纷之中。三、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的建议(一)确定共同海损范围对于共同海损范围的界定,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分别代表了“共同安全派”和“共同利益派”的观点。我国《海商法》按照中文的表意方式将双方的语义加以融合,使定义反映出“共同安全派”的观点。除对共同海损的概念下定义之外,条文并未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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