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
划定共同海损的范围。而第194条和第195条又专门规定船舶在避难港的费用和代替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这两条反映的是“共同利益派”的观点。这表明条文之间对共同海损包含的具体项目是相互矛盾的。这一矛盾的解决各方争议不断。有人建议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为了共同安全”改为“为了共同利益”,以消除矛盾。但笔者认为这在本质上是扩大了共同海损的理算范围,前文所提及共同海损范围的扩大会降低共同海损理算的效率和增加双方当事人的额外风险,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更改并不合适,这不仅会理算范围出生新的不确定性,而且与世界航运大国的法律实践不一致。笔者认为应当吸收《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即在第一百九十三条增加一款原则性规定:“在同一航程中,环境损害、污染物排放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范畴。”在第一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拖带作用中产生的共同海损的处理规定:“从事商业性拖带或顶推作用的船舶,在航程中为使船舶及货物脱离共同危险而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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