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及不足
刑法在字面上的规定不明确时,罪刑法定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阻碍了法官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甚至是延长了审理期限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因而大多数情况下都寻求司法解释而不是具有司法精神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中国司法实践部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迷信程度远远高于对法律本身的信仰,将正义等法律价值引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过程会引起法律形式主义者的恐慌,这种恐慌的根源之一是对罪刑法定的过于机械的理解,一是缺乏一种刑罚知识上的自信:二是与中国现行错案评价机制有关[2]。因而司法解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刑法具有补充作用。但同时司法解释并不是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因而司法解释只能作为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因而司法解释可作为补充性的因素补充说明罪刑法定的不足之处。然而罪刑法定最终的四个派生原则并不能完全否认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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