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理学中的主体性
自然法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人为法或实在法只有符合自然法才是正义的,从而才能为人遵守,总之,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自然法超越实在法之上,后者应服从前者。在这样的法理学中,主体处在依赖性的社会关系中,不仅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主体性的学说没有真正地显现,可以说在古希腊法理学之中没有专门指称主体性学说的概念。外在的力量统治着人,当人寻求自身存在的根据的时候就把目光投上了外在的世界,只从实体和属性上界定人,就抹杀了人的能动创造性主体性。在这样的法理学理论中作为主体的人只是受动的主体,根本就无什么能动性可言。这样的法理学在自然层面肯定主体是一种必然性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从古代到近代法理学,由于法理学中受形而上学观的影响,本体论的观点一直占据着法理学的核心内容。因此,这时的法理学对主体的认识必然把主体当成一种必然性的存在来认识,主体性的来源只能诉之于外部世界,主体也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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