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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们在判定WTO中某个成员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否与WTO法律体系中的规定相适应时,不能只是用WTO自身的规定来作为衡量标准,还应该看该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它对其他国家所做出的承诺是否相悖。从这个角度来看,单纯的说中国在加入WTO后,司法审查的主体应该由那些机构来担任是得不出结果的。所以我们最终还是要到我国当初加入WTO的议定书中所做出的承诺来看:“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2]这充分的说明我国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作为了终局的审查,有任何对该行政决定不服的个人或者企业,都可以采取司法的程序来寻求救济。我国没有受到WTO中有关司法审查主体的规定的影响。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主体只有一个法院,法院对于司法审查权是唯一享有的。四、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一)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WTO法律体系中关于司法审查行政主体的规定有三个机构,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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