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债权的性质
题的解释》(本文简称司法解释三)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较详细的规定了对于动产和特殊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缺陷大于优点。第二、三项实际上规定的是先来后到的原则,乍一看,先来后到的原则符合普世的正义观,实际上该法律规定打破了民法的原则,是不利于处理实际问题的。这一规定违背了债权的平等性。就第九条第二项来说,如果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那么各买受人都没有取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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