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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中的自认

身的调查,而非依照自认定案。法院可以不经过调查而依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或定案,这是一种选择的权利,而不能将这种约束力强制的加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也没有这种必须认可的义务。明显的错误或者显示公平等自认不应影响法院的最终判决。自认的效力或者说是自认产生的约束力,无论是及于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应该是绝对的,某些情形下,自认不应当产生约束的效力:1、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作出的自认。自认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为和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法依靠自身的能力做出诉讼行为,其做出的自认也必然不能产生约束的效力,应当及时排除影响。2、身份关系的诉讼程序中,自认行为或制度不能适用。社会的公序良俗有赖于大众的公知,身份关系诉讼中若适用自认,往往会产生有悖于这种公知的结果,因而不能适用3、法律规定法院须依职权调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况也不能适用自认。例如,诉讼程序性规定成立要件的事项、当事人适格的事项等事项,当然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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