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税收稽查中建账问题的完善
法准确查实,那么我们就应当降低证明标准,选择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即一是确认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相对于否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也即明显高于优势证据标准具有的优势;二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排除个别的合理怀疑存在;三是确认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在这个标准之下,税收稽查机关根据各种数据核定的数额是可以达到这一标准的,因而可以作为衡量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标准进而追究纳税人的责任。二、税收稽查中建账问题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在追缴税款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征管法第35条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核定的方式,但是对于是否可以以核定的税款作为衡量当事人偷逃税额的标准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亟待我们加以完善。如前面分析,公司该建账而未建账或者已建账但是谎称未建账(谎称未建账的如果其后税收稽查机关检查出了账簿,可以通过引用97刑法中的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来追究其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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