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
。为了填补这一缺口,理性法诉诸实践理性来取代枯竭了的神圣正义之源。对哈贝马斯来说,这显然是失败的,因为“在很大程度上,理性法理论也仍然局限于那种认为统治力量之权威来源于超实证法则的传统构想的独断思路;它没有克服法律和权力之间原初对立的设想”。(22)这样哈贝马斯引入了商谈论下的解决方案,这就是要产生合法之法就要动员公民的交往自由。立基于公民交往自由基础之上的交往权力,才是法律的合法之源。这是因为,无障碍交往自由之公开运用,“它使得合理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成为可能”;(23)同时无障碍交往自由的公开运用也具有一种提供动机的力量,这种力量来自于主体间对话行动中提出并承认的有效性主张,这些主张又进一步影响合法之法的形成。“仅当法律具有正当性,或者有可知的理由去遵守它时(不是因为它是法律,不服从法律会受到惩治),法律才是合法的”。(24)“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其实并不在于法律语句的普遍形式,而在于法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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