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
的普遍共识——亦即法律规则之得到所有有关的人们的普遍同意”。(25)“根据交往理性的要求,法律不仅必须满足社会经济政治整合的要求,而且必须满足社会成员作为社会实践主体的相互沟通与理解的要求”(26)。总之,在现代社会,法治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模式,植根于生活世界中的法律,唯有以公民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政治参与、以公共领域中公众的自由表达和所达成的共识、以议会的立法获得丰富的民意资源和坚实的民主基础等为根基并通过商谈而形成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二)合法之法与政治权力的重新构成哈贝马斯指出,在阿伦特那里,权力和暴力是两个相对立的概念。阿伦特把权力理解为在交往中达成共识的潜力,而把贯彻自己意志的力量放在了“暴力”的概念之中。按阿伦特的理解,政治权力既不是贯彻自己利益或实现集体目标的潜力,也不是达成有约束力之集体决定的行政权力,而是一种表现在合法之法的制定、建制的创立之中的授权力量。它体现在对政治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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