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并且价金与货物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是相当的,否则出卖人甲为了自身的安全会行使相应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以保证自己的利益。那么就可以这样认为,并不仅仅是出卖人甲交付了货物,遭受到了利益上的损害,乙此时仍然有所付出,使甲获取了价金。那么即便此时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出卖人甲的利益还是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护,这难道不是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吗?所以,从实践中的分析我们不能得出仅仅是对出卖人不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有利的结论。更何况此时,还可以依据共同瑕疵理论,判定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无效,来弥补无因性理论的缺陷。(20)(2)有因性之下的交易模型分析。同样假定出卖人甲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乙。此时根据有因性原则,当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即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买受人乙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甲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如果乙此时已经将原物卖于第三人丙,并交付于丙,只有在丙善意的情形下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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