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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否则甲仍然可以向丙追索;当乙破产的时候,货物不作为破产财产,甲可以单独向乙行使取回权。综上,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出卖人甲十分有利,对买受人乙与恶意第三人丙不利。这同样是在理论上对此种交易模式的分析。但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对于买受人乙,无论是在无因原则或是有因原则之下,买受人乙均是负担交付价金的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即是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在双方交易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买受人乙享有的只能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乙的利益状况并不受对立见解的影响。(21)因此,乙的利益状态没有任何区别。四、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之比较分析(一)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善意取得是指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将物权移转于善意第三人,法律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经济秩序的稳定,承认第三人取得的一种制度设计。在此,善意取得的有效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出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此时的无权处分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况:无所有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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