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分该财产、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该财产、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22)第二,受让人为善意。这是对受让人的主观要件,即在交易的过程中买受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误认为出卖人为有权处分人。当然在动产的交易过程中仅需考量买受人在主观上是否知悉出卖人的情况;而在不动产的交易中则需“取得人实际查阅了登记簿并从登记簿上知悉了出让人为登记权利人”(23)才能证明第三人是善意的。当然,在登记薄出现错误登记时,除非举证证明买受人事先知悉这一情况,否则一律以登记薄的记载加以判断。第三,双方之间存在合理的对价。这说明善意取得制度一定是在有偿交易中才能加以适用。第四,已经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应当办理登记的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已经交付买受人。否则,物权还未转移至买受人,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加以追回。第五,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应当有效成立。如果该合同违反法律或其他强制性规范,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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