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后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其实是建立在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权利这一前提条件之上的,它的正当性是凭借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效力加以表征的,即“善意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处分权。”(24)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具有天然的缺陷性,不可不查: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违物权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定位于从买受人的主观是否善意的角度来发挥效应,否定了不动产的登记与动产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因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不需要负责前手的瑕疵,但善意取得制度却从第三人的主观角度进行考量,违背了基本的原则。其次,构成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很难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是一个主观标准,不像某些客观标准可以运用统一的衡量方式;同时当事人也很难对之进行举证。特别是在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中,若第三人明知道登记薄具有登记错误,仍然与登记簿记载的出卖人进行交易,在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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