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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三人完全是依据国家的公信力进行交易的,怎能那么轻易地否定他的善意呢?最后,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不完备,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主要是用来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完全,但诚如上面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该制度主要是针对买受人有偿取得之情形。如果买受人是无偿取得该财物,他就无法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即便此时他确实是善意的,他仍然需将财物返还与真正的所有权人。如果此时第三人恰好将其取得的财物用于生产加工或者投资经营,一旦被原权利人追回,第三人的利益将会遭受巨大的损害。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加以保护,是极不充分的。第二,善意要素本身的不稳定性。比如原权利人将货物出卖与买受人,次买受人基于主观的善意与前买受人再进行买卖交易,但此时该货物并未移转。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货物未交付次买受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此时,原权利人与前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了,原权利人便可依据原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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