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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的无效向前买受人追讨出卖的货物,并告知次买受人前手合同的情况。那么,次买受人的善意便不复存在,他仅仅是未来得及要求买受人交付货物便失去了本可善意获得的货物,这对次买受人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善意的变动是无法依赖于第三人的,对第三人来说极为不公平。(三)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互补依据上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若干缺陷,其实在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适用下是可以弥补的,简要辨析如下:第一,针对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公信力的削弱,物权行为理论恰好是基于外在的形式表征来确定物权的归属,因此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强化。第二,针对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要件的不确定性,物权行为理论不需要根据主观是否善意的判断来确定物权的归属,它只通过客观的公示形式进行判断。第三,针对善意取得制度在交易安全维护上的缺陷,一方面物权行为理论在无偿取得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第三人加以保护,因为它不要求具有有偿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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