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变动(第9条1款、第14条、第139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187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设立(第212条)等方面进一步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26)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实质上已经接受了物权行为概念,并在相关条文中表现了出来,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看出:第一,我国《物权法》接受了区分原则,将债权与物权的法律效果相区分,将债权与物权的变动相区分。其中《物权法》第9条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规定为登记才能生效;第15条更是将不动产的登记与合同的效力相分开。第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中,基本上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原则,所有权的转让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依据该意思表示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的效果,这当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即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第三,我国《物权法》中关于遗赠的规定说明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法》第29条将遗赠规定为“取得物权”,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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