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明显就是指物权行为;并且在第31条中规定“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里当然指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27)这难道不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吗?以上三点已足以证成物权行为已被我国《物权法》所承认,当然还有其它很多地方可以作为物权行为在我国《物权法》中独立存在的表现,(28)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仅仅对物权行为的间接承认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在立法中明确的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不仅因为物权行为理论在上文分析中所具有的强化公示公信力与保障交易安全的机能。法律行为概念的存在价值主要由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加以体现,(29)一旦物权行为不复存在,债权行为完全可以由合同法等加以规定,那么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就轰然倒塌了。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存在乃至民法总则理论的体系化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我国正处于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我们的立法者应摒弃原有的陈旧观念,大胆吸收物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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