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相承的,正是由于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被区分对待,所以在逻辑上他们二者相互之间不受影响,经过自然的推演就可以得出“抽象原则”的结论了。那么根据“抽象原则”,在一项买卖交易中,即便双方的买卖合同被撤销了,已经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买受人,因为被撤销的仅仅只是前面的原因行为,物权行为不受任何影响,出卖方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这一债权请求权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这一特征曾经被萨维尼称作“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④最后,还有一个“形式主义原则”。这一原则也被称为“公示主义原则”,物权行为既然和债权行为相区分,那么物权行为就具有自己独立的物权合意,因此就需要一个单独的外部行为来记载这一物权合意,通过这一物权合意来达到向第三人公示的效果,以达到表征物权归属的效力。在此,德国民法选择了交付与登记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其实德国民法之所以采取形式主义的立法选择,“主要系基于其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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