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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1)认为该理论割裂了买卖交易这一连贯的法律行为,脱离实际违背生活常理,不利于人们的理解与运用,完全是法学家的臆造。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移转物权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⑦,完全是“学说对社会生活的凌辱”。(2)该理论不利于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无法依据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而主张其原有物权未发生变动,只能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加以补偿,违背了交易公平原则。⑧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其合理性。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行为理论将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行为人为进行解构,抽象出一个相对于债权合意的‘物权合意’来,使法律行为更为复杂。但仔细分析,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才是学者的主观臆断,因为我们不能忽视‘物权合意’存在的事实。⑨其次,笔者认为我们需要这样去思考,一项理论的创立有其自身的理论背景与存在意义。在一项如‘买手套’⑩般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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