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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借鉴之成因

的交易活动中,当然是不需要物权行为理论去进行分析的,但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遇到一项复杂程度远远超过‘买手套’的交易活动的时候,也许物权行为理论就有其用武之地了。更何况在买卖交易中,标的物的移转本质上是所有权的移转,标的物的移转应与所有权的移转分开看待,否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财产交予另一方占有(可能只是借用、租赁等)就当然的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这是不合情理的。所以,标的物的移转并不能代表所有权的移转,在复杂的交易过程中,我们需要将两者区分开来进行分析,为所有权的移转确定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就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现实性之所在。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也想表述自己的看法。当学者持这一观点时,首先,其并未意识到原出卖人的利益的可弥补性,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产生了“共同瑕疵”理论。有学者对于这一理论的提出进行了尖锐的批评:“这不仅否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动摇了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基础”(11),其实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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